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代 理 人 官俊利
相 對 人 振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仁勇
相 對 人 吳世翔
相 對 人 林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6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58號民事裁定,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62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物105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05111),准予變換為107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同額債券。
聲請人關於對相對人吳世翔、林清富之聲請部分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其為振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仁勇提存之擔保物即107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債券壹張,核與本院因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相對人吳世翔、林清富非本件之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與法不符,應予駁回,於此一併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