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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范詩涵  
相  對  人  林哲宇即大相揚食坊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五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地址「苗栗縣○○市○○街0號3樓之5」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