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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  
代  理  人  李佩芳  
相  對  人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陳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再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扶助人即原告鄭淨蓮、呂雅琦、呂柏均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嗣經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呂朝訓、呂雅琦、呂柏均、鄭淨蓮負擔,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34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由原告鄭淨蓮、呂雅琦、呂柏均各負擔百分之十四。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核,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證人日旅費新台幣(下同)1,764元;於第二審支出鑑定費12,000元,經核屬訴訟費用範疇。又原告於第一審經訴之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643,897元,則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567元(計算式:1,764元×8,565,806元÷9,643,897元=1,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二審支出之鑑定費12,000元,共13,567元(計算式 :12,000元+1,567元=13,567元),由相對人負擔7,869元(計算式:13,567元×58÷100=7,8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69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