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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鴻友印前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章  


相  對  人  中正工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士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6,118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606號判決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4,餘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493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38,578元
同上。
附註:
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60,884元,於第一審敗訴後提起全部上訴,嗣於第二審減縮聲明為2,048,167元,減縮後之訴訟費用,第一審為21,360元(計算式:21,493×2,048,167÷2,060,884),第二審為38,340元(計算式:38,578×2,048,167÷2,060,884),合計共59,70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4,為56,118元(計算式:59,700×94÷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