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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相  對  人  林書賓  

相  對  人  井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宗(即張黃秋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書賓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再按,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此有民法第271條規定可查。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原經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56號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後經相對人聲明異議,由本院111年度事聲字第54號辦理並廢棄原裁定,聲請人不服抗告至高院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81號辦理並命聲請人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81廢棄原裁定,發回由本院113事聲更一2號辦理,將相對人異議駁回,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上開訴訟過程中所支付之費用為抗告費1,000元及電子卷證費201元共計1,201元,相對人原有六名。聲請人僅對其中二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故依照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平均分擔,故每位相對人分擔200元,故鄉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