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可可亞II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建國
相 對 人 長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順
相 對 人 中華飛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桂
相 對 人 黃松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存字第九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關於相對人長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飛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9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與和解成立,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長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飛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48號、112年度訴字第261號及其歷審卷宗、114年度司聲字第685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與和解成立,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長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飛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2月13日桃院雲文字第1150017501號函、115年5月26日桃院雲文字第115005835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關於相對人長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飛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擔保金,應予准許。另關於相對人黃松憲部分,聲請人於聲請時未提出催告其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函命於文到7日內補正,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關於相對人黃松憲之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