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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顏學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鍾鳴時
訴訟代理人  陳永冠
            蔡杰修
            蔡智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11條第1項前段「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主張於起訴前即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然遭被告拒絕,並提出被告民國114年交國賠字第1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可認合於國賠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下午1時3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37巷往富國路方向行駛,行經裕民街37巷(下稱裕民街37巷)與19巷(下稱裕民街19巷)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訴外人洪淑珍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裕民街19巷由原告行駛方向之左側向右側行駛而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兩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所騎乘之A車前車頭與洪淑珍所騎乘之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洪淑珍則受有左側鎖骨粉粹性骨折、左側肋骨第4到6骨折等傷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1年12月2日出具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於112年2月22日所出具之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皆認定原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洪淑珍係支線道車,理應禮讓原告之幹線道車先行,上開鑑定結果明顯與事故現場實際道路號誌及交通規則不符。被告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4年5月2日始於裕民街19巷補設「支道車輛停車再開」標誌,應認為原先設置之減速標線及反射鏡不足防範該路口高度視線遮蔽及碰撞風險,該當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要件,且鑑定委員於作成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前未至實地勘查,僅憑卷內書面資料及短秒數單一監視器畫面即為判定,亦該當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之要件。因有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判決原告過失傷害罪,且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682號亦判決原告應對洪淑珍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在案,被告前開不法行為直接或間接導致上開刑事及民事判決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因此受有下列損失:交通費部分,原告因出庭往返8次,以每次平均費用新臺幣(下同)600元計算,交通費共計4,800元;原告因出庭需請假8日,以每日工作薪資2,360元計算,請假損失共計18,880元;因處理相關案件有支出律師諮詢及書狀撰擬費用共計22萬元;因錯誤之民事及刑事判決結果致原告因反覆出庭而造成精神壓力與名譽損害,以開庭次數8次,每次35,0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共計28萬元;因錯誤之刑事判決結果遭處以拘役45日,以1日1,000元折算,共計45,000元;因錯誤之民事判決結果致需賠償洪淑珍如判決主文所示231,057元;承上,以上開民事主文判決金額231,057元、年息5%計算自112年9月5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之利息為19,244元;支出強制執行費用1,976元;因上開民事訴訟有支出民事訴訟費用1,000元;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
 ㈡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5,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02條已明文規定用路人之注意義務,且被告於111年時在系爭路口即已設有減速標線、慢字、反射鏡等設施,用以提醒往來車輛行經路口時應減速及注意路口車輛,難認被告有設置管理之欠缺。被告雖於114年5月2日裕民街37巷設置易肇事車輛減速慢行標誌,及於裕民街19巷設置支道車輛停車再開標誌,惟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故上開標誌之存在非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狀況,不足以回溯認定系爭事故發生前存在道路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另就交通設施之設置與管理而言,屬動態調整之行政管理事項,主管機關得依實際交通狀況、用路行為及安全評估結果持續檢討並適時優化相關設施,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未課予行政機關需於各該路口明確定義或區分幹道及支道之法定義務,不得以系爭事故發生後之交通設施補強措施認定事故發生前之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又系爭鑑定意見書及系爭覆議意見書之作成均依事故發生當時之道路現況及相關資料專業判斷,程序合法且理由充分,是否需至現場勘查法規並無明文規定,鑑定及覆議程序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設置要點辦理,委員均為具備專業資格之學者及專業人員,並於程序中綜合審酌卷內資料、現場狀況及監視影像後做成決議,程序合法且具專業基礎,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亦無怠於執行職務情形,原告應不得以鑑定委員未至現場勘查為由即認定程序有違法或不當情形。況原告僅以刑事判決內容為由主張上開鑑定程序違法,惟刑事審理與被告執行職務合法性無涉,原告未能具體提出被告就何一具體道路設施或管理行為有何可歸責之作為或不作為行為,僅以個人見解不服鑑定結果,難認有國家賠償之基礎。且系爭鑑定意見書及系爭覆議意見書性質上僅屬提供當事人或司法機關參考之專業意見,非判定車禍事故肇責之最終依據,車禍事故雙方當事人仍得聲請訴訟救濟,尚不足認其本身已侵害請求權人之權利或直接造成損害。又原告主張倘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增設特定交通設施,即可避免系爭事故,屬事後回溯推論,不符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原告之請求不符國賠法第2條、第3條之要件,被告就本件道路設施均依相關法令設置並維持通常可期待之安全程度,難認存有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形,亦難認存有公務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權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10月10日下午1時39分,騎乘A車沿裕民街37巷往富國路方向行駛,行經裕民街37巷與裕民街19巷口時,適洪淑珍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B車沿裕民街19巷由原告行駛方向之左側往右側行駛而行經系爭路口時,兩車發生車禍,致原告所騎乘之A車前車頭與洪淑珍所騎乘之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洪淑珍則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肋骨第4到6骨折等傷害,被告為系爭路口之設置、管理機關。原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判決原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682號亦判決原告應對洪淑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給付231,057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已給付洪淑珍231,057元之事實,有前開刑事判決、民事判決、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48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事故鑑定會所作成之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其調查內容有重大疏漏,構成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過失不法,且被告未於系爭路口區分幹道、支道,並設置警告標示,屬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或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5,733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具備如下要件: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國家機關所屬公務員依法行政,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即欠缺違法性,訴請賠償,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事故鑑定會作成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其鑑定內容有過失不法等語。然查: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所在地之裕民街19巷、裕民街37巷,屬於無號誌交通路口,且依據系爭事故發生前所設置之道路標線、標誌,裕民街37巷及裕民街19巷並無幹道、支道之區分等情,有系爭路口之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02條之上開規定,駕駛人行經系爭路口時,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系爭路口未區分幹道、支道,則於同為直行車時,即應遵循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之規則行駛,始符上開規定之本旨。
 ⒉系爭事故後,原告向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申請肇事分析鑑定,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1年12月2日作成系爭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認:一、顏學興(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洪淑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嗣經洪淑珍申請覆議,再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出具112年2月22日鑑定覆議意見書,覆議鑑定意見認:(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一、顏學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洪淑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另觀之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調查報告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原告「未依規定讓車」,而洪淑珍則「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見刑事卷偵字第26456號卷第31至35頁),是系爭路口既屬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未區分幹道、支道,而原告係行駛於裕民街37巷直行,洪淑珍則行駛於裕民街19巷直行,依據系爭路口之交會情形,原告為左方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讓之準備,且二車均為直行,原告應停讓洪淑珍所駕駛之右方車,足見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俱判斷原告於系爭事故,應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之肇事主因之判斷,與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相符,於法並無違誤,而不符合公務員不法執行職務之要件,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即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屬事故鑑定會僅憑卷內有限資料及短秒數單一監視器畫面即逕為認定,而未盡注意義務等語,然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由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但其事故發生所在地於直轄市行政轄區內者,由直轄市政府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或亦得委託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公路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據該條授權主管機關訂立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其規範辦理行車事故應召開鑑定會議,其會前作業程序如下:一、應先分析研判案情,必要時進行現場會勘及資料蒐集。二、必要時得函請處理機關及相關機關(構)提供有關資料,於十日內將資料送達。逾期未送達者,函請儘速補送。三、最後製作案情摘要及印(繪)製現場圖分送各委員先行研究(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參照)。是依上開規定意旨,於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程序中,僅於必要時始進行現場會勘及資料蒐集,則事故鑑定會於此自有裁量權限,法規並無課予機關必須實際至事故現場勘驗或具體形式之調查責任,苟鑑定機關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並經過鑑定會議議決適用法規作成肇事責任判斷,其形式上即無違法之處,而不符不法性之要件。再觀之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亦載明:「本鑑定意見書僅供參考…」、「…二、覆議意見僅供當事人保險理賠、調(和)解之參考,若當事人仍有異議,可循司法或其他(學術機構)途徑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30頁),是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本即無拘束司法機關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效力,縱使原告嗣經司法機關認定有過失或應負民事賠償責任,亦與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之認定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構成公務員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應屬無據,並非可採。
 ㈢次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國賠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於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除設置管理機關就公有公共設施本身設置、管理有無欠缺外,仍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國更一字第2號判決參照)。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路口區分幹道、支道並設置相關標誌、標線,屬對於道路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等語,經查:
  裕民街37巷於系爭事故時設有白色橫向減速線以及反光鏡,裕民街19巷則設有「慢」標線及反光鏡乙情,有系爭路口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足見系爭路口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設有足供辨識何者為幹道、支道之標線、標誌,然已有設置供駕駛人注意應減速慢行之標線,以及供駕駛人確認路口來車情形之反光鏡,而已就防止事故發生有相當之具體措施,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就系爭路口之管理、設置之欠缺。雖於系爭事故後,被告於裕民街37巷設置「易肇事路口請減速慢行」標誌,及於裕民街19巷設置「支道車輛停車再開」標誌,有系爭路口114年5月2日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固足認定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4年將裕民街37巷指定為幹道、將裕民街19巷指定為支道之事實,然此為被告機關於系爭事故後始設置,尚難逕認於系爭事故時即有此幹道、支道之區分,而觀之交通法規,並無規範道路主管機關有劃設、區分道路為幹道、支道義務之相關規定,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於第102條明定如未區分幹道、支道者,應由左方車停讓右方車,則如法規規範機關對於每一路口均須區分幹道、支道,即應無為上開規範之理,況交通標誌、標線之設置,或幹道、支道之區分,道路主管機關本即須因應實際交通狀況進行調整,是道路主管機關就此有裁量權,尚難認定被告未於事前區分即屬違法,原告迄未說明被告有何此等法律上之設置義務,而僅憑事後發生系爭事故即主張系爭路口屬高風險路口、被告有詳盡調查、區分幹道支道之義務等語,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即無從認定被告就系爭路口之設置、管理有何欠缺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路口之設置、管理有欠缺,即屬無據。又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有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事故既係因原告未停讓右方車所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是否區分幹道、支道或設置支道停讓標示,並無直接關聯,原告並未說明如被告就系爭路口事先區分幹道、支道,是否即通常不會發生系爭事故,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系爭路口之幹道、支道設置管理有欠缺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係屬無據,尚難憑採。則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亦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本件之請求與國賠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之要件均不相符,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25,733元及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5,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鄭宇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