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何婕安
何怡萱
何育頡
徐淑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先 位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鍾鳴時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備 位 被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安德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11條第1項前段「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4人(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等之名)主張於起訴前即以書面向先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請求國家賠償,交通局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收受,並以原證2之114年4月30日新北教工字第1140819953號函轉備位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下稱捷運工程處),稱捷運工程處始為本案賠償義務機關,而捷運工程處以原證3之114年7月28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稱交通局始為賠償義務機關,嗣交通局以其非賠償義務機關為由出具原證4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等情,並提出上開原證1至原證4之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9-30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相符,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何維棕(下逕稱其名)於112年12月6日上午11時9分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街設○號誌管制路口機慢車待轉區起駛時,因其前方之臨時號誌(下稱系爭號誌)設置位置阻擋待轉區機車之視線,有視線盲角,使待轉區機車無法看清交通號誌,使何維棕自待轉區起駛後即與訴外人藍世昌(下逕稱其名)駕駛之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何維棕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顱內損傷、多處損傷、腦幹衰竭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顱內損傷致腦幹衰竭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身為其子女,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各請求新臺幣(下同)50萬元。系爭號誌之設置位置不當,先位被告交通局對其設置顯有欠缺,導致何維棕因而發生車禍死亡,應負國賠責任。若法院認系爭號誌之設置管理機關應為備位被告捷運工程處,則請判命其負本件國賠責任。
(二)爰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準用民法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先位聲明:「交通局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捷運工程處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交通局:系爭號誌係捷運工程處因工程需求而設置及負責管理維護,此有交通局與捷運工程處(下合稱被告)簽立路權移交契約可憑,故若成立國賠責任,賠償義務人應為捷運工程處。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何維棕不遵守交通規則擅闖紅燈所致,與系爭號誌之設置或管理,並無因果關係。
(二)捷運工程處:系爭號誌法定之設置、管理機關為交通局,不因被告間簽立路權移交契約而變更,且捷運工程處辦理該捷運工程,相關交通維持計畫(包含臨時號誌之設置),必須提報交通局之道安會報審議同意,故若成立國賠責任,賠償義務人應為交通局。系爭號誌之設置及管理維護並無欠缺,並無原告主張之視線盲角存在,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號誌往右平移約4公尺,僅係精進作為,並非因有原告主張之盲區所致。
(三)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藍世昌就何維棕之車禍死亡涉犯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51號、第4898號,因難認藍世昌有何過失行為,故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1-34頁),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374號駁回再議後,何婕安復對藍世昌提起刑事自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聲自字第93號裁定駁回自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5-78頁),此有上開不起訴、刑事裁定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核閱無訛,兩造亦未予爭執,堪以認定。
(二)系爭號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議員與交通局到場會勘後,將系爭號誌向右移動,此有原證7交通局113年2月7日函暨所附會勘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9-42頁),兩造未予爭執,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9條第2項規定「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三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按國賠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於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因人力所無從抵抗之自然力等不可抗力因素介入,造成該設施未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時,亦須客觀上國家無法及時予以修護或採取應變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時,始得主張免責,非謂凡係因不可抗力造成公有公共設施欠缺,致生損害時,國家均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除設置管理機關就公有公共設施本身設置、管理有無欠缺外,仍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國更一字第2號判決參照)。而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對於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此導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且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不起訴卷內之該路口監視器光碟檔案,檔名「R111-M09-110-D79-1.大安路435_3號往大安路方向全景(111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勘驗結果如下(以下皆為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12月6日),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06-407頁),另有畫面截圖之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1-417頁):
1.「11:07:58」死者(即何維棕,下同)騎乘機車(紅圈)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往山佳方向直行,出現於畫面右上方,且位於系爭號誌之畫面右方。系爭號誌(淡綠圈)顯示紅燈(截圖1)。58秒後,死者持續減速直行至機車待轉區停等。
2.「11:08:02」死者之機車駛至機車待轉區停等,其右方(即畫面左側)有另1穿著深色衣服的機車(下稱A機車)亦在停等,系爭號誌顯示紅燈(截圖2)。
3.「11:08:02秒起至07秒間」,死者將機車車頭向左調整為直面系爭號誌,以備往八德街方向直行。07秒起(截圖3),死者將機車車頭完成調整至直面系爭號誌,停止並停等仍顯示紅燈之系爭號誌。
4.「11:08:08秒至14秒」公車(下稱系爭公車)由畫面右方駛至該路口,準備左轉駛入八德街(即與死者行向相同),亦停等仍顯示紅燈之系爭號誌(截圖4為公車停止的第14秒)。
5.「11:08:24」系爭號誌仍顯示紅燈,但系爭公車開始左轉往八德街方向行駛。26秒,藍世昌駕駛之銀色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箱型車,淡藍圈)從畫面右方出現並持續直行(截圖5),此時系爭公車持續左轉往八德街方向行駛,其後方之藍色小貨車亦隨同左轉欲往八德街方向行駛。
6.「11:08:27」系爭公車車頭幾乎完成左轉而持續直行欲駛入八德街,此時畫面中可見行駛在後方另一車道之系爭箱型車,因持續直行而出現於系爭公車與藍色小貨車之畫面中間,此時系爭號誌仍顯示紅燈(截圖6)。
7.「11:08:29」系爭公車之車頭已完全轉正即將駛入八德街之外側車道並持續直行,其後方之藍色小貨車亦已左轉即將駛入八德街之內側車道。此時系爭號誌仍顯示為紅燈,系爭箱型車因遭系爭公車遮擋而未出現於畫面中,然可見有東西從系爭公車後方車道噴出,應為系爭箱型車撞擊死者機車之時點。另由系爭公車與藍色小貨車中間畫面可見,該機車停等區尚有穿黃色雨衣之B機車(黃圈,位於系爭號誌之畫面左方)在停等顯示紅燈之系爭號誌(截圖7)。
8.「11:08:30」系爭號誌剛轉為綠燈,該機車停等區可見有黃雨衣的B機車與其右邊穿著深色衣服的A機車均尚未起步(黃圈),均仍停止(截圖8)。於30秒後,系爭公車持續直行,畫面逐漸出現系爭箱型車停止於車道中間及其前方有死者機車倒地之情形。
截圖7
由上開勘驗結果1至3、7、8及截圖1至3、7、8,可見何維棕既知將其機車車頭向左調整為直面系爭號誌,以備往八德街方向直行,並停等仍顯示紅燈之系爭號誌,且其右方(即畫面左側)有另1穿著深色衣服的機車(A機車)亦在停等顯示紅燈之系爭號誌,以及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號誌剛轉為綠燈時,該機車停等區可見有黃雨衣的B機車與其右邊穿著深色衣服的A機車均尚未起步(黃圈),均仍停止(截圖8),足見該待轉區之機車騎士不論是何維棕或A、B機車,均能清楚看到系爭號誌之燈號,並無原告主張之視線盲角甚明,且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號誌之設置位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事故單純係何維棕自己之駕駛行為所致。故原告主張因有視線盲角,故系爭號誌之設置係有欠缺,即無可採。至於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系爭號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議員與交通局到場會勘後,將系爭號誌向右移動之事實,然原告當庭自陳,系爭號誌之移動,係因原告向議員陳情所發動之後續作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而本件除何維棕發生上開車禍死亡之事實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號誌之設置位置有何欠缺,並因此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從逕以系爭號誌事後因原告之陳情而為移動之結果,反推認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號誌之設置係有欠缺之事實。是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交通局或捷運工程處應負國賠責任,而應對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即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準用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先位被告交通局或備位被告捷運工程處,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駁回其先位、備位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葛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