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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王忠信  
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郭謙毅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4950號裁定而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務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茲因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495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而提出異議。經查,原處分係於115年5月20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異議人之異議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1日起算1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參照),至115年6月1日(星期一)屆滿;然異議人遲至115年6月5日始提出異議狀於本院,此有異議狀上本院收件戳章可參,顯已逾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本件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