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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理由欄第7行「新臺幣」之記載,應更正為「人民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