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暫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非訟事件關係人聲請暫時處分,應表明下列事項:一、
關係人及法定代理人。二、本案聲請及其事由。三、應受暫
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四、法院。關係人就得處分之事項聲請暫時處分,應釋明其事由。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1條第1、2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分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立法理由可知,暫時處分之立法意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復參以同法第85條第2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規定,是法院為暫時處分,需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急迫狀況,為避免本案聲請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危害,始得為之,是倘未受理家事非訟事件,因無本案聲請存在,法院即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暫時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於民國112年間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2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子,且原為相對人乙○○之輔助人之一,然相對人之另一子王秉倞卻於114年間向本院聲請撤銷相對人乙○○之輔助宣告,並經本院於114年9月18日以114年度輔宣字第53號裁定撤銷相對人乙○○之輔助宣告。惟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乙○○之輔助人之一,卻未曾收到上開撤銷輔助宣告裁定,經中和地政事務所在115年1月7日通知聲請人,相對人乙○○所有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房地即將出售予相對人乙○○之女即相對人丙○○,然此顯為相對人丙○○刻意操作結果,故為本件聲請,並聲明:中和地政115年北中地登字第003880號移轉登記應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禁止相對人乙○○所有之新北市中和區房地禁止移轉之暫時處分,然除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外,並無本案繫屬於本院審理,且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陳報是否為本案聲請,聲請人逾期亦未陳報,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因本院尚未受理該等非訟事件,自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從而,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第9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