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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劉音蘭  


關係人即
被代位人    趙文龍  

被      告  趙文孝  

            趙文君  

            趙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趙文龍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四分之一),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三人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關係人
  趙文龍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趙文龍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債務人趙文龍積欠原告債務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未清償,原告已依法取得債權憑證。趙文龍與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曾美貴之繼承人,曾美貴於民國112年6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即土地三筆及建物一筆,已由債務人趙文龍及被告等人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但因債務人趙文龍怠於行使分割為分別共有,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拍賣取償。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趙文龍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由趙文龍與被告等人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四分之一)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述:同意將附表的遺產,按繼承人每人各四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但要求原告解釋為何貸款給趙文龍,因為趙文龍並無任何資產,何以獲得原告的鉅額貸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
  表、應繼分比例表、相關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有戶籍資料、國稅局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三人亦到庭同意將遺產按應繼份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依此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是以,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自由原則,所謂「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
  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
  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
  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
  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經查,趙文龍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趙文龍與被告等人公同繼承系爭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事,且各公同共有人間
  亦無公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趙文龍身為被繼承人曾美貴之繼承人,依前揭說明,本即得隨時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其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惟趙文龍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債務,復未行使上開權利辦理遺產分割,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致其陷於無資力,堪認其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趙文龍之債權可獲清償,而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代位趙文龍就系爭遺產為分割遺產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命為分配,為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此於公同共有之共有物,亦
  以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之。
  查,原告主張分割之方法僅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轉變為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別共有關係,經核對全體繼承人均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且更能使各繼承人就其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有利。本院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
  24條第2項規定,代位趙文龍就被繼承人曾美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請求依應繼分比例 (每人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保全對趙文龍之債權所生,兩造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其利,是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原告負擔比例則依被代位人趙文龍之應繼分比例),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