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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代  理  人  劉怡秀  
            陳亭融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延長安置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所核發114年度護字第7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遭其母親即抗告人B之同居人性侵害,影響其生活穩定及身心狀況,已於民國114年5月27日15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獲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11月29日止。因本案妨害性自主的司法案件尚在偵查中,且抗告人之同居人過往有多筆人身安全犯罪紀錄、家暴通報紀錄等,顯示抗告人之同居人具有高度危險性,需透過長時間觀察其是否會於司法訴訟中對受安置人及其親屬造成危害或身心壓力。為維護兒少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至115年2月28日,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利益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考量案母同居人所涉性侵害案件現正偵查中,案母親職意識及保護能力有待觀察,如逕使受安置人返家,除司法調查正確性恐難以確保外,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疑慮亦難完全排除,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避免受安置人再度遭受不當對待,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相對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理由,與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12號裁定(前一次延長安置事件)理由相同,難認原審裁定有經過實質審酌,受安置人是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並非無疑,原審裁定非無違誤,應予廢棄。
 ㈡抗告人之同居人已搬離原本同住處,抗告人住處目前僅有抗告人與小兒子同住。又,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9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抗告人之同居人不得對受安置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騷擾、接觸受安置人;抗告人之同居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度暫家護抗字第93號裁定駁回抗告。受安置人返家,不會與抗告人之同居人同住,並無人身安全疑慮。再者,受安置人目前變更安置處所改由其外婆負責安置,受安置人與其外婆同住,狀況穩定,難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原審裁定未斟酌上情,非無違誤。
 ㈢受安置人曾一再向抗告人表達希望與抗告人同住。受安置人近日向抗告人表示社工不尊重其意願,要求受安置人配合諸多其不願意做之事,故其目前排斥與社工接觸溝通。原審裁定未考量或尊重受安置人意願,亦未斟酌社工不顧受安置人意願而侵害兒童權益,非無違誤。抗告人之經濟能力足以扶養受安置人,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會阻礙其與原生家庭關係之修復。若受安置人返家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協助社工繼續輔導受安置人,會更妥適。
 ㈣現階段並無必要透過安置才能進行調查新事證,更無具體理由證明延長安置之必要,原審繼續延長安置顯欠缺正當基礎。退一步言,即使偵查機關主張仍需持續調查,亦應具體指出尚待釐清之事證及與安置之關聯性,然現無具體理由顯示延長安置能對案件有實質進展,原審裁定以抽象或推測性理由准予延長安置至115年2月28日止,侵害抗告人親權之行使及母女二人權益,非無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受安置人經通報係遭抗告人之同居人實施妨害性自主,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已於114年5月26日派員訪視,受安置人指述遭抗告人之同居人摸胸部、下體等性不當對待情事,經與受安置人、抗告人及其母討論後,安排受安置人至抗告人之母住處暫住,然抗告人之母於翌日致電新北家防中心稱,抗告人之同居人要求將受安置人接回原住處,認為抗告人難以與其同居人抗衡,抗告人可能順應其同居人要求讓受安置人回原住處,故新北家防中心於114年5月27日15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5年2月28日止。
 ㈡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已建立穩定日常作息及人際互動,自述相較於與抗告人同住期間,目前生活更自律,新北家防中心安排受安置人接受心理諮商,亦尊重其意願,自114年8月底後暫緩安排諮商。受安置人於114年8月14日從機構安置轉由親屬安置,亦即受安置人由其外婆安置同住,觀察受安置人有受到親屬妥適照顧,受安置人自述能保持規律生活。
 ㈢依社工與抗告人之同居人訪談,及抗告人之同居人在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事件中所提出的書狀及陳述,可知抗告人之同居人全然否認犯行,難認抗告人之同居人不會透過任何形式接近危害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另在諮商過程中,觀察受安置人對抗告人之同居人態度,同時有生氣及自責等矛盾感受,擔心自己成為抗告人及其同居人關係之破壞者等家庭忠誠衝突。況且,抗告人及其同居人就雙方所生子之會面及照顧費用等事宜仍須保持往來聯繫,若此階段讓受安置人結束安置返家與抗告人同住,抗告人之同居人將有機會透過抗告人或其子,得知受安置人現況,甚至接觸受安置人,故需持續透過保護安置隔絕受安置人與抗告人之同居人接觸之機會。
 ㈣社工執行保護安置及轉換為親屬安置前,均有向受安置人說明安置理由及相關規定,在不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及不影響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情況下,盡可能尊重受安置人意願,並無抗告人所稱不尊重受安置人意願情形。
 ㈤新北家防中心安排抗告人進行個別諮商暨親職教育,然抗告人皆臨時以無法調班且需照顧兒子等理由請假,抗告人認為自己的母職能力受評價挑戰而不願配合親職教育等處遇。新北家防中心並未限制或隔絕受安置人與抗告人互動,除了外出過夜等行程安排需先與新北家防中心討論,相對人並未限制親子關係陪伴。
 ㈥相對人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之同居人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92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命抗告人之同居人不得對受安置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騷擾、接觸受安置人;嗣抗告人之同居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暫家護抗字第93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嗣本院以114年度家護字第243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抗告人之同居人不得對受安置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騷擾受安置人,及遠離受安置人之住所及經常出入場所;其後,抗告人之同居人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護抗字第257號審理中。又本案妨害性自主事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中,故受安置人目前不適合返家。
 ㈦綜上,若現階段結束安置則受安置人再受害風險未能排除,且抗告人曾表示無法看待同居人將來要入獄服刑而感到為難,況且抗告人目前仍未配合執行個別諮商暨親職教育之處遇計畫,故難以評估抗告人是否會因角色兩難而改變維護受安置人權益之立場。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維持原審裁定等語。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及本院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12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4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等件為證。
 ㈡依原審卷附之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其內容記載略以:「貳:介入處遇情形:新北家防中心於114年5月26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自114年3月開始疑遭案母(抗告人)同居人性不當對待,考量本案涉及家內性侵害案,親屬保護功能尚需評估及觀察案母同居人是否有危害受安置人或親屬之舉,為維護兒少身心安全及權益,於114年5月27日15時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有關受安置人不當照顧情狀及案家相關資料請參閱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安置期間處遇情形摘要如下:一、追蹤受安置人親屬安置生活:114年8月14日受安置人從機構安置轉由親屬安置,期間透過家訪觀察受安置人身心狀況及受照顧情形,讓受安置人能穩定成長並維護人身安全。二、安排心理諮商:受安置人遭案母之同居人性不當對待,又經歷家外安置等生活變動而形成身心壓力,故於114年7月15日開始安排受安置人接受個別心理諮商。三、司法權益維護:(一)本案妨害性自主刑事訴訟現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已於114年7月9日陪同受安置人出庭偵查程序,並於114年9月9日函文告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本案由本府提起獨立告訴,惟因案母自行協助受安置人委任律師,故本府暫不再另聘律師。(二)本案於114年10月22日獲新北地院核發通常保護令(114年度家護字第2439號),有效期間為壹年,案母同居人已提出抗告。四、安排親職教育:為評估案母親職保護功能及協助案母整理內在歷程,原預定於114年7月30日開始安排案母接受個別諮商暨親職教育,預計每週進行一次,並以公文函送通知課程時間及地點,惟案母因工作時間與照顧案弟安排,以及顧慮接受親職教育課程等同被認定為親職能力不彰之母親,較抗拒配合處遇計畫,雖多次與案母協調課程之時間地點,案母亦會答應出席,但又會於課程前一天表示因突發狀況無法前往,故至今尚未開始進行親職教育。」、「參、觀察與評估:一、受安置人部分:受安置人在案外祖母家生活作息規律,每日放學後會至補習班自習、上課,約晚上7點半回案外祖母家,晚上10點半就寢。受安置人自述目前已無先前腹痛、生理期紊亂等身體不適情形,在案外祖母家生活感到適應自在,案母若有空閒或假日皆會帶案弟至案外祖母家與受安置人相聚,然受安置人仍渴望回到案母家與案母、案弟共同生活,認為現在已無危險發生。自受安置人開學後,因地點時間安排等關係未能順利銜接諮商,社工於114年11月6日透過電訪與受安置人討論諮商安排,受安置人態度消極及抗拒,表示認為其已不需諮商且詢問社工何時能回案母家生活,社工嘗試再向受安置人說明潛在風險、持續觀察案母同居人動向之必要性等原因,而需暫時維持親屬安置,然受安置人難以理解而生氣,社工試圖與受安置人討論迫切渴望回到案母家的原因,及受安置人此段期間住外祖母家的感受等,但受安置人皆拒絕討論。觀察受安置人可能因無法返家與案母重聚,而以拒絕諮商表示對立反抗,故向受安置人說明尊重其意願,暫緩安排諮商。二、案母部分:案母現於網拍公司從事包裝出貨工作,排班制,案母表示薪資足夠支付日常開銷,其同居人亦持續負擔案弟照顧費用。案母對保護安置仍難以認同,認為危險已消失、無再延長安置之必要,故前向新北地院提出延長安置抗告(114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對個別諮商暨親職教育之處遇安排,經與案母重新討論安排時間及地點,及確認案母班表,案母雖同意出席課程,然案母皆會臨時表示無法調班或需照顧案弟為由而請假,故案母現仍未開始接受親職教育課程。」、「伍、未來處遇計畫:一、持續追蹤受安置人親屬安置狀況:受安置人於114年8月14日轉換為親屬安置,將持續追蹤受安置人在案外祖母家實際受照顧情形及提供必要協助,讓受安置人能穩定成長並維護人身安全。二、協助受安置人司法權益之維護:本案已進入妨害性自主偵查階段,已由本府提起獨立告訴,將持續追蹤司法進度,並提供必要協助,維護受安置人權益。三、持續與受安置人討論心理諮商安排:因受安置人排斥在校諮商,時間地點較受侷限,且受安置人暫時無法回案母家而呈現對立反抗態度、拒絕諮商,故目前暫緩安排諮商。四、持續推動案母接受個別諮商暨親職教育:新北家防中心將持續推動案母參與個別諮商暨親職教育,視案母處遇配合狀況及參酌心理師之評估,了解案母內在歷程變化。」、「陸、延長安置評估與建議: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目前尚於刑事偵查階段,案母同居人全盤否認對受安置人施以性不當對待行為、持續針對保護令提出抗告,且過往有多筆人身安全犯罪紀錄、家暴通報紀錄等,顯示案母同居人樣態具有高度風險,需透過長時間觀察案母同居人是否會於司法訴訟中對受安置人及親屬造成危害或身心壓力,以及案母是否會因處角色兩難處境中改變維護受安置人權益之立場,評估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建請貴院准予同意延長安置3個月至115年2月28日,俾利後續家庭重整處遇工作推展與評估。」等情,此有法庭報告書在原審卷內可佐(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
 ㈢依前揭證據資料,受安置人在社工訪視及警詢筆錄時表示,抗告人之同居人觸摸伊胸部及下體等性不當對待情事,受安置人呈現身心壓力,於114年7月接受個別心理諮商,受安置人在諮商過程中,對於抗告人之同居人有生氣及自責等矛盾感受,受安置人擔心自己成為抗告人及其同居人關係之破壞者,可見受安置人遭受性侵害已嚴重影響身心健康且陷入家庭忠誠衝突。再者,抗告人之同居人仍否認犯行,本院前於114年10月22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2439號對於抗告人之同居人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然抗告人之同居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114年度家護抗字第257號審理中。況且,抗告人與同居人共同生育一子,有會面照顧事宜而持續往來聯繫。又抗告人之同居人涉及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目前由新北地檢署偵查中,如讓受安置人返回抗告人住家,不僅影響檢察官偵查正確性,更使受安置人的人身安全無法獲得保障,抗告人之同居人可藉由探視其與抗告人所生之子機會,得知受安置人情形,甚至接觸受安置人,受安置人會面臨抗告人及其親屬的心理壓力,甚至可能遭誘導變更法庭證詞。故認抗告人之同居人涉及對受安置人之性侵害刑事案件,在檢察官尚未釐清偵查結果前,為使刑事案件的證據調查不遭破壞,並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故不宜讓受安置人返回抗告人住家。因此抗告人前開主張,實無可取。
  至於抗告人主張:抗告人之同居人已搬離原同住處,受安置人向抗告人表示希望與抗告人同住,延長安置將阻礙受安置人與原生家庭修復及抗告人親權行使,受安置人應回抗告人住家云云。因受安置人現階段不宜返回抗告人住家,已如前述,況且,社工與受安置人、抗告人及其母討論後,受安置人於114年8月14日轉換為親屬安置,亦即改由受安置人之外婆安置照顧,受安置人目前在外婆家生活作息規律且無先前身體不適情形,其在外婆家生活感到適應自在,故認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並無不當。何況,抗告人目前得至受安置人的外婆家探視受安置人,並無限制阻礙抗告人與受安置人的親情維繫。
  抗告人雖表示受安置人返家後得由抗告人協助社工繼續輔導云云。然而,新北家防中心安排抗告人接受個別諮商暨親職教育,抗告人卻在課程前一天表示突發狀況而不出席,抗告人迄今仍未開始接受親職教育,因抗告人不配合處遇計畫,致新北家防中心無法評估抗告人是否會改變維護受安置人立場,是認抗告人前揭主張亦無理由。
  綜上調查,相對人評估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請求延長安置等情,為有理由。
七、從而,原審審酌上開情形,考量受安置人遭抗告人之同居人施以性方面不當對待,在司法調查釐清前,受安置人並無自我保護能力,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至115年2月28日止,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