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相對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本院所為115年度司繼字第9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1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振宇之遺產管理人,並完成相關管理事項,被繼承人名下遺產不足清償相對人之報酬,爰聲請核定報酬並由抗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墊付等語。
二、原裁定審酌抗告人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應就遺產之數額及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等有所評估,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之情,認相對人請求命抗告人墊付其報酬及代墊費用為有理由,並裁定相對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抗告人應墊付共計4萬元。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109至110年間適逢疫情,政府推出疫情紓困貸款每人額度10萬元,由政府提供擔保並委託國內數十家金融機構辦理,倘借款人不清償,由政府負責賠付予金融機構,惟金融機構仍須負擔後續追償責任。本案貸款為疫情紓困貸款,抗告人為債權人,逾欠資金已由政府賠付予抗告人,而政府資金來源為全民納稅之稅款,本案債務人死亡,名下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已造成政府呆帳99,897元,若裁定本案費用4萬元,費用實際由政府負擔,最終負擔仍由全民買單。被繼承人名下無可供執行財產,遺產管理人並無實際管理遺產之勞務,亦未衍生任何強制執行事件,案情相對單純,更無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請准裁定本案費用為1萬元以符社會公益等語。
三、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有明文。又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支必要之費用時,雖法無明文,惟與受任人得請求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規範上應為相同之評價,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5條規定,請求法院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利害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李振宇於109年7月27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其遺產管理人,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於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915號裁定選任相對人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相對人聲請並由本院於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司家催字第91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其等應於1年6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現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等情,有前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得及財產查詢資料在卷為憑。
㈠相對人主張其已取得公示催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制遺產清冊,亦代墊公示催告費用1千元等情,據其於原審提出前開裁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陳報遺產清冊資料為憑。又經本院請相對人陳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尚待處理之事務內容,相對人陳報其亦已查調被繼承人及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編制繼承系統表、申報遺產稅等,且因被繼承人有債務共計350,544元,另有17筆在不同金融機構之存款,每個帳戶金額甚低,尚未進行結清等情,可認相對人於各該流程中調取資料、核對及處理被繼承人債務、諸多金融機構帳戶,確須耗費相當時間勞力,又被繼承人遺產總額僅7,040元,相對人恐有難以受償之情形,是相對人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本院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利害關係人即抗告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必要費用,應屬有據。抗告人雖稱其係因政府推出之疫情紓困貸款而貸放予被繼承人,欠款已由政府賠付抗告人等情,然抗告人於承辦貸款時應已對被繼承人財務狀況及清償能力有一定評估及了解,其為進行後續追償而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本應評估被繼承人遺產狀況,及有遺產管理人報酬與必要費用產生,自無從以被繼承人遺產甚少、其認為亦應由政府最終負擔為由,主張遺產管理人報酬應予減低。本院審酌相對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專業事務通常報酬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裁定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4萬元,應由抗告人墊付等情,應屬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嘉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