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字第132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朱振芳
朱宣瑋
被 代位人 鄭崇文律師(即朱春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上揭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以114年度家補字第36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72,285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抗告駁回。本院嗣於115年6月9日電話通知原告承辦人10日內繳納裁判費,並已於115年6月9日寄送繳費單供原告繳納裁判費,該通知已於115年6月12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本院遂於115年7月9日電詢原告承辦人為何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據覆:我們不會去繳,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及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原告所為之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