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江芝瑩
江昀蓁
特別代理人 江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江榮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配。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江榮裕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與子女,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聲請人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已將被繼承人所餘遺產列冊,並由兩造協議分割,惟相對人A03為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前已聲請替相對人A03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爰依法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分割等語。
二、相對人二人則以:均不爭執聲請人主張之婚後財產數額,亦不爭執被繼承人江榮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價額,為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臺幣(下同)15,687,260元;並同意扣除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與聲請人之婚後積極財產共238,120元,扣除後餘額之半數為聲請人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其餘半數按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計算;且按兩造協議分配內容,相對人等均取得逾越應繼分之金額(見本院115年2月10日調解暨訊問筆錄),對於聲請人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7,724,570元及分割遺產之方法均表示同意,並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分割等語。
三、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
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㈠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㈡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請求事項合併為裁定,㈢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而僅就其他牽連、合併或附帶之請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徵詢兩造當事人同意;前項程序準用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6條定有明文。而按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亦有明文。故A04雖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7號選任為相對人A03之特別代理人,惟A04不得為和解(調解)行為,是以本件應認非屬特別代理人所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對於本件分割遺產等請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無爭執,並均陳明合意聲請法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前開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自應援用前揭規定為裁定,先此敘明。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繼承人江榮裕於113年9月22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相關人個人戶籍資料、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初堪認定。復核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被繼承人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形,復因有前開利益相反情事而起訴請求本件,洵屬正當。
(二)而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即被繼承人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得於被繼承人過世後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且聲請人婚後財產僅有216,243元;本院參酌兩造均同意附表一所示財產之分割方案,暨價值總額為15,687,260元,附表一所示財產價值扣除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21,877元與聲請人之婚後財產共238,120元,餘額為15,449,140元,而此餘額之半數7,724,570元為聲請人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另一半數7,724,570元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計算,兩造各自應繼分可得數額為2,574,857元(計算式:7,724,570×1/3≒2,574,85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兩造並同意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經核相對人A03取得部分顯未少於其應繼分),認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配,符合兩造之利益及公平性,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本件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外,尚涉及遺產分割,而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聲請人訴請分割遺產等雖於法有據,但相對人方面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擔,較為公允,爰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一:被繼承人江榮裕之遺產及其分割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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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建物(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含其附屬建物、共有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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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