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保險字第7號
原 告 賴思伃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孫晧倫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602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依前開規定,利息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為115年6月7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68,257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889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5,602元後,尚應補繳1,2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