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勞補字第114號
原 告 曹景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莉豪裝潢材料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5萬0,300元(即聲明第1項)及提繳退休金2萬2,776元(即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7萬3,076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又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聲明第3項),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準此,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0元【計算式:500+4,500=5,00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