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勞補字第130號
原 告 張立佳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峰律師
被 告 倍思麥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再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未確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實務上向依上開規定,推定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逾5年者,以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聲明第1項),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聲明第3項)、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828元(聲明第4項),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萬4,997元本息(聲明第2項)。審諸本件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惟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其起訴時年滿45歲(見本院卷第35頁),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金錢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聲明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再加計聲明第2項之金額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月薪6萬2,000元、每月提繳3,828元勞工退休金之5年總額,加計聲明第2項之14,997元,核定為396萬4,677元【計算式:(62,000+3,828)×12×5+14,997=3,964,677】,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7,949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5,983元【計算式:47,949×1/3=15,98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