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勞補字第185號
原 告 張淑芳
張淑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被 告 協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棕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均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5年8月23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2萬7,764元【計算式:360,000×(1+198/365)×5%=27,7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扣除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後,原告應各繳納如附表所示第一審裁判費1,75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各自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