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勞補字第76號
原 告 周育霖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許弘奇律師
被 告 忠峰霖纖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292萬7,854元,及其中16萬8,252元自110年1月31日起、其中60萬5,409萬8,252元自60萬5,409元自111年1月31日起、其中64萬6,606元自112年1月31日起、其中67萬4,423元自113年1月31日起、其中66萬8,525元自114年1月31日起、其中16萬4,639元自115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目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5年3月27日之利息合計38萬3,465元,如附表所示),並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33萬1,242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被告於115年3月1日對原告之調動無效,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9萬2,561元【計算式:2,927,854+383,465+331,242+1,650,000=5,292,561】,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3,510元。惟原告請求加班費及退休金(即聲明第1、2項)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64萬2,561元【計算式:2,927,854+383,465+331,242=3,642,561】,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4,20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2萬9,470元【計算式:44,205×2/3=29,470】;原告其餘請求之部分,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4,040元【計算式:63,510-29,470=34,04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心喬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