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勞補字第88號
原 告 楊淑安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被 告 笙翔軟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再潭
被 告 彭婉菀
王伯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再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未確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實務上向依上開規定,推定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逾5年者,以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聲明第1項),並請求被告笙翔軟管實業有限公司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2,533元(即聲明第2項)、提繳勞工退休金4,560元(即聲明第4項),及按月給付薪資3萬8,000元(即聲明第3項)、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280元(即聲明第5項),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20萬0,610元(即聲明第6、7項)。審諸本件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惟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其起訴時年滿34歲(見本院卷第57頁),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逾5年,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金錢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聲明第1、3、5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再加計聲明第2、4、6項之金額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月薪3萬8,000元及每月提繳2,280元勞工退休金之5年總額,加計工資2,533元、提繳勞工退休金4,560元及損害賠償20萬0,610元,核定為262萬4,503元【計算式:(38,000+2,280)×12×5+2,533+4,560+200,610=2,624,503】,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2,271元。惟就損害賠償以外(訴訟標的價額242萬3,893元)之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9,931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萬9,954元【計算式:29,931×2/3=19,954】;損害賠償之部分,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317元【計算式:32,271-19,954=12,317】。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心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