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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勞訴字第103號
原      告  李豐旭  
被      告  安德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純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屬勞動事件。惟被告之所在地(即主事務所)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又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書第20條第2項已約明,如因本契約有關事項發生爭執而有涉訟必要時,合意以甲方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7頁)。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兩造及法院均應受上開書面合意之拘束,排除其他非屬專屬管轄之審判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