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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陳書華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妙純律師
被      告  祁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查被告業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陳國華律師為清算人,亦已辦畢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民國115年1月1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5800353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14頁),揆之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陳國華律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國華律師,業如前述,並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9頁),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共計人民幣17萬7,721.87元本息,核屬勞動事件。惟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且依起訴狀所載原告受僱被告後派駐至大陸地區服勞務(見本院卷第14頁),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揆之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訴訟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