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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勞訴字第28號
原      告  郭承宗  

被      告  坤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添樂  
被      告  武氏商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19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茲已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