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勞訴字第62號
原 告 黃建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盛形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表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陳報訴訟標的金(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年1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以寄存方式合法送達原告,有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茲已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