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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建字第28號
原      告  翔晶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思伶  
被      告  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景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址在臺北市大安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在卷可稽,非本院轄區,而觀之原告所提書狀內容及證物,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其他可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