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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建字第31號
原      告  翰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章傑  
被      告  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6條第4款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出之上開合約書可參(本院卷第34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