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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撤字第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芷綺  
            黃威銘  
被      告  黃彥尊  

            楊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以115年度審補字第46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5年4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17頁)。惟原告逾期,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37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