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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消字第4號
原      告  廖姵雯  
被      告  邁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購買「10倍速直播創業」雙模課程,被告於官方說明中承諾其課程內容包含6小時線上課程與12小時線下課程,惟原告觀看線上課程後,發覺線上課程僅有4小時15分鐘,且內容與被告所宣稱不符,是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23日向被告表示拒絕參加後續實體課程,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退還原告已繳納之課程費用加計懲罰性損害賠償,並請求被告刪除其所蒐集之原告個人資料等語。
三、惟查,本件原告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非本院轄區;復本件綜觀全卷,並無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之證據,應以被告公司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件訴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