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05號
原 告 青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華
被 告 僑福國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71,4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21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87,4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2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9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