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056號
原 告 城市烘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宗
被 告 台灣智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定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第一段款價金170萬元,並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附表所示利息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5月21日止之利息應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7萬9,877元【計算式:60萬元+177萬9,877元=237萬9,8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