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06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徐進福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許郁佳
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許郁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萬2,66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美雲應給付原告229萬2,66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上開聲明係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29萬2,660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