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067號
原 告 張江溪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補正訴之聲明: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7285號強制執行事件命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19,689元,及自9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命債務人給付290,534元,及自9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2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關於自93年12月10日起至102年9月10日止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撤銷。是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被告對原告的利息和違約金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依上開說明,應依照原告主張已罹於時效之被告債權利息、違約金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21,3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