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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074號 
原      告  王進興鐵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進興  

原      告  育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樺  




被      告  葉李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08萬5,15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萬4,25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67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依系爭裁定核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即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115年5月20日止,系爭本票之本息共計為108萬5,151元(詳如附表所示)。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8萬5,15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2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