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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094號
原      告  何青萍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潘俞宏律師
被      告  黃啟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新臺幣(下同)1萬21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所作之「同意工程延宕皆係原告之故」等同意書所載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並非撤銷訴權,毋庸以訴之方法行使,原告本項聲明請求,似有再行斟酌之必要)。(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6萬5,500元予原告,及自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撤銷同意書所載意思表示應予撤銷,顯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仍屬財產權性質。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係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計10分之1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第二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對被告主張之債權本金及利息,並核算至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年5月24日止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共計77萬4,099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應核定為242萬4,099元(計算式:1,650,000元+774,099元元=2,424,09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9,93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21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碧如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6萬5,500元)
1
利息
76萬5,500元
115年3月4日
115年5月24日
(82/365)
5%
8,598.77元
小計
8,598.77元
合計
77萬4,0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