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1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立凱
被 告 鼎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為穆潤空間設計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姚 翰
被 告 黃婕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87,718元,及其中㈠50萬元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808,775元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㈢200萬元自民國114月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㈣7,278,943元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8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712,0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4,8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