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140號
原 告 王振緯
上列原告對被告富利美實業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萬5,27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3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