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251號
原 告 凱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珍
被 告 簡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元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2,708元,以及自民國11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之本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14日止,共計核定為684,9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