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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310號
原      告  馥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馥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龔孝賢  
被      告  漢寶天滙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馥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0萬902元,及其中25萬451元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餘25萬4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馥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31萬5,000元,及其中15萬7,500元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餘15萬7,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經核原告分別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各自獨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之本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21日止,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50萬1,622元、31萬5,453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二),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三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按本裁定附表三所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一: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新臺幣/元)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聲明1
(請求金額
50萬902元)
利息
25萬451元
115年6月1日
115年6月21日
(21/365)
5%
720.48元

720.48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50萬1,622元

附表二: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價額(新臺幣/元)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聲明2
(請求金額
31萬5,000元)
利息
15萬7,500元
115年6月1日
115年6月21日
(21/365)
5%
453.08元

453.08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31萬5,453元

附表三:應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
第一審裁判費
備註
1
馥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50萬1,622元
6,830元
訴之聲明第一項
2
馥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31萬5,453元
4,360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
若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81萬7,075元
1萬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