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345號
原 告 聯誠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乃華
被 告 陳則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3月1日止之利息,即應與本金合併計算之。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81,3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從而,本件訴訟標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423元,扣除先前繳交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92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