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384號
原 告 台灣恒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日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巴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6,6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