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507號
原 告 江懿軒
陳宥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鈺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閎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訴之聲明請灼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懿軒新台幣(下同)734萬8,150元,及自115年6月12日起按日給付1,025元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宥樺491萬6,384元,及自115年6月12日起按日給付686元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利息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7月15日止。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2萬2,708元(計算式:7,348,150元+1,025元×34日+4,916,384元+686元×34日=12,322,7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9,0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僅提出起訴狀繕本1件,請依被告人數再檢附起訴狀繕本(含物證)到院,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