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578號
原 告 東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萬2,0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7,66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萬7,1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