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64號
原 告 王明裕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陳禹齊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被 告 呂浩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699,999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8,6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對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其價額為行使該權利可獲得之利益,自應以不動產拍定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7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3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被告應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974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定同一條件,於原告履行給付拍定金額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原告上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應以系爭不動產之拍定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不動產前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9742號以新臺幣(下同)15,699,999元拍定在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699,99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8,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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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9樓房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