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668號
原 告 百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采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被 告 復興造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重生
訴訟代理人 陳哲軒
王正豪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後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核定基準。又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票據,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該票據請求給付票款,該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票據所載之面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備位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46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二)先、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起訴後之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先、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3,610,500元、3,465,500元。
(三)先、備位訴之聲明第二項均為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而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略以:其與被告復興造漆有限公司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在案,租賃範圍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A區廠房全棟及A區公室一樓與地下室(下稱系爭租賃物),承租用途為生產、倉庫、辦公,租賃期間自114年4月1日至124年3月31日止,並約定114年4月為搬遷準備期,簽約同日原告除簽發票面金額87萬元之押租金支票,並同時簽發票面金額30萬4,500元共12張之一年份租金支票予被告收執(現押租金支票及其中9張租金支票均已遭被告兌領),嗣於114年4月份原告準備遷入系爭租賃物時,始發現被告隱匿系爭租賃物為違建,致使原告無法設立食品工廠,系爭租賃物已不符系爭租約 之債之本旨,為此依民法第226條第l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等規定解除系爭租約,及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錯誤及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或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終止租約,並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租金及附表所示之支票等語觀之,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原告藉以支付被告租金所用,是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為被告不得再執附表所示之支票請求給付票款,該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附表所示之支票所載之額為核定之基準,故先、備位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3,500元【計算式:304,500元x3=913,500元】。
(四)又原告以一訴主張上開各項請求,雖以先、備位聲明併列,惟自經濟上觀之,先、備位聲明均在請求被告返還基於系爭租約所生之押租金及租金,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24,000元【計算式:3,610,500元+913,500元=4,52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5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先、備位聲明均係請求金錢給付,且二聲明非互斥而不相容,實質上為單一聲明(先位請求金錢數額已得涵蓋備位聲明之請求,得逕列先位最高請求金錢數額即可),而數訴訟標的預為先後之主張,似僅構成類似預備訴之合併,請原告斟酌聲明之妥當性,若認有更正之必要,請於文到7日內具狀更正,並提出符合對造人數、應受送達處所數量之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