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218號
原 告 國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龍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被 告 葉鑫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取回華南銀行蘆洲分行之不動產價金信託專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185萬3,225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85萬3,2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萬0,8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