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223號
原 告 艾龔金貞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張睿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佐鴻等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6253號清償債務事件,起訴請求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及其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6,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銷,惟被告中國信託已於民國115年3月4日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現由債權人葉佐鴻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亦於115年5月27日向本院具狀變更追加被告在案。債權人即被告葉佐鴻及合作金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4,005,874元(計算式:附表1所示債權8,396,305元+附表2所示債權5,609,569元=14,005,874元,而系爭不動產經鑑價14,049,600元,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005,8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7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附表1(被告葉佐鴻聲請執行債權額):
附表2(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聲請執行債權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