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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409號
原      告  陳朝利  
訴訟代理人  陳藍月  

            陳金麟  
被      告  陳春豐  


訴訟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具狀補正說明訴之聲明請求第一項具之應受判決事項內容之理由及欲提起訴訟之對象:
本件原告起訴時,固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請求被告應就其本人及其所代表之其他共有人,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合計八分之三(3/8)之所有權,於判決確定後十五日內,辦理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然所謂「其本人及其所代表之其他共有人」並不明確且無法特定,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原告此部分起訴之對象為何人。再者,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並無原告陳春豐,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權利人,請原告說明原告對被告陳春豐有何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有何權利保護必要?又被告陳春豐既非系爭土地之權利人,原告如何請求其移轉所有權登記?
 ⒉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997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其本人及其所代表之其他共有人,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合計8分之3所有權,於判決確定後15日內,辦理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原告。雖有上述所載非具體明確之情形,惟依目前原告之聲明,本件訟標的價額暫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予以核定,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00元,此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69頁),循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7,038元(計算式:1,137平方公尺×3,300元×8分之3=1,407,0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97元。
具狀說明上開編號1事項,及提出書狀正本及予被告人數相同之繕本數量(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