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442號
原 告 林明義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被 告 沛明有限公司
嘉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威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三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明聰
被 告 李玉芳
林明珠
林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1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沛間就附表所示股份及出資額之讓與移轉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林明聰、李玉芳、林明珠、林明德應將股份或出資額返還原告,被告沛明有限公司、嘉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威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明聰應將附表編號1、3、4之股份或出資額移轉登記塗銷,並移轉返還予原告。上開聲明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就附表所示股份及出資額為請求,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應以附表所示出資額及公司之每股淨值計算系爭股份之交易價額。又沛明有限公司、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嘉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威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最近年度即民國113年、114年之權益總額(即資產淨值)及已發行股份總數分別如附表所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資產負債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67至273頁、限閱卷),換算每元出資額或每股淨值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153,85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2,3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新臺幣/元)